知风云: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特”就特在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国企党委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功能作用。
新《公司法》除明确了党组织作为国企法定治理主体外,更将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事项的程序性要求进行了补充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回到我们讨论的主题,国企党委前置研究通过的议案,董事会能否决吗?当然可以。
这个主题得到这样的结论并不是我们研讨的重点。我们研讨的重点是:在董事会否决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在实践中,大家普遍面临三个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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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党委前置后,委员董事违背个人商业同意后,是否可以免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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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委前置后,委员董事并不能随意投反对票或弃权票,这与委员董事的双重身份直接相关。
作为党委成员,委员董事应按照党组织的集中决议执行并发表意见。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上述规定可明确,党委前置研究通过是党组织的议案,委员董事须坚决执行。
即使委员董事在党委决议时持不同意见,经党委前置决议后,在董事会决策同一事项议案时,必须表达同意意见。否则,会违反党章要求的组织要求。
而作为董事,委员董事一般为内部董事,可按照个人独立商业判断进行表决。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上述规定可明确,委员董事应基于企业利益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暗含的意思就是董事应基于企业利益作出商业判断并表达意见。即若党委前置研究环节,委员董事本身已有不同意的意义,理论上是可以投反对意见的。
结论:按照“两个一以贯之”的要求,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党委前置研究后,委员董事可以保留意见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董事会决策过程中不能投反对票或弃权票。
二是党委前置后,委员董事违背个人商业同意后,是否可以免责呢?
我们研讨澄清第一个问题后,紧接着就会直接面临第二个问题,委员董事执行党委决议而违背个人意志表达同意意见后,万一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发生问题并要求追责时,能否免责呢?
为研讨明晰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区分行政责任(政策规定)和司法责任(法律规定)分别进行说明。
结合国企现代公司治理政策要求,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是董事会决策相关事项的必要程序前提。而董事会工作规则的相关政策文件中规定了董事履职应当追究的责任情形:
“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违规决策或者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本人表决时投赞成票或者未表明异议投弃权票的。
在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决策中不担当、不作为,消极行使表决权,无充分理由多次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
结合程序前提和追责规定看,虽然追责规定并没有就投赞成票通过说明充分理由的方式免责,但结合政策的相容性,委员董事是按照党组织工作原则而违背个人意志投赞成票的,逻辑上也是客观充分的理由。
结论:委员董事因遵循党组织工作原则而违背个人意志在董事会决策中投出赞成票是可作为行政免责的范围。
新《公司法》有关国有出资公司的章节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同时也明确了董事履职的基本责任要求: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结合程序要求和追责规定看,追责规定仅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
而委员董事遵循党组织工作原则发表赞同意见时,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相关条款时,理应作为委员董事免于追究赔偿责任的依据;
若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时,而从新《公司法》已然将党组织前置程序列为法律条款分析,也理应成为委员董事免于追究赔偿责任的依据,但需要跟踪针对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最终确定。
结论:委员董事因遵循党组织工作原则而违背个人意志在董事会决策中投出赞成票,逻辑上理应作为司法免责的范围,但需根据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确认。
国有企业委员董事因党组织工作原则有可能违背个人意志表达表决意见,外部董事是否可以完全依据个人独立商业判断进行董事会决策表达意见呢?不完全是。
我们知道,国有企业现代公司治理仍处于持续健全完善工作中,仍需要有效解决传统集团管控和治理管控的关系问题。
在此过程中,国企外部董事在表达意见时,需要合理体现派出单位或所在集团的管理意志。这种情况下,外部董事是按派出单位意志表达意见还是按个人商业判断表达意见呢?
两不一致情况下,外部董事完全按派出单位意志而违背个人意志表达意见时,相关事项出现问题并需要追责时,外部董事可免责吗?
以上这种情况也比较复杂,但还是有个整体原则的。即就有关落实党中央或国务院重大战略部署的重大举措时,应按派出单位或集团意志表达意见,而就企业经营管理的事项进行决策表达意见时,应根据个人的独立商业判断进行表达意见,期间派出单位的意志可用为商业判断的参考依据。
国企外部董事完全按派出单位或集团意志表达意见,出了问题并追责时可免责时,行政责任理应免责;而司法责任,按新《公司法》是不可以免责的,仅是企业股东或实控人承担同等责任。
结论:国企外部董事就落实派出单位或集团管理意志进行董事会决策表达意见时,需要结合具体事项的性质,整体上是可以按独立商业判断进行表达意见的。
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现代治理机制仍处于持续健全完善过程中,配套的法律、政策环境仍在健全完善过程中,相关国有企业通过不断的实践探索会让国企现代公司治理更加成熟更加定型。
就有关国企党委前置后,委员董事、外部董事在董事会决策中表达意见的两难困惑,有关参考结论如下: